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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19岁。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联委、贺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工友下班后返回住处,当行至洛阳市经济开发区X路“老地方烧烤”摊前时,被害人王某与他人在此处饮酒,因被告人戴一墨镜,被害人王某出言不逊,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引起两人厮打,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腹部、胳膊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件审理中,经调解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3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甲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赵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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