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仫佬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韦某某,男,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新世纪网吧,因各种原因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韦某某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入伙资金7628元。现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散伙费7628元及利息。
被告韦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新世纪网吧,由于各种原因经营不下,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韦某某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入伙资金7628元。逾期,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散伙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入伙资金7628元(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直到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覃源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