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薛××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情意,并同娘家人到原告家闹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某,与原告婚后没有生气、吵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未生过气。2010年11月26日,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家人生气带婚生女孩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双方感情较好。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带婚生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薛××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