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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冒用黄某乙名义,分别向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得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x、x、x,随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9月,累计透支消费人民币15,25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多次在案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消费明细及信用卡申请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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