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某甲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84%,签订合同中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906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李某乙、樊某某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期后二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906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42元及利息未还,由《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对原告要求李某甲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乙、樊某某系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樊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42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