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上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X路X号科技创新园2A6——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胡某某,云南上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上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文化分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正和小区X巷X幢X层X号。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胡某某,云南上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天湖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王旗营小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发、侯某某,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上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鼎公司)、云南上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文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餐饮文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天湖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餐饮文化分公司系上鼎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下属分公司。2008年9月7日,天湖公司与餐饮文化分公司所设上鼎私房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湖公司提供并安装格力x/A1型风管送风式空调2台、FGR6.5/A1型、FGR7.5/A1型、x/A1型风管送风式空调各1台、KFR一23Gw/K型分体挂机4台;合同总金额为x元(含安装及辅材配套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x元,设备到工地现场验货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x元再安装,余款30%即x元安装调试合格3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湖公司将上述9台空调安装于上鼎私房菜301—X号包房内。庭审中,天湖公司自认:(1)已付款金额为x元。(2)空调合格证、保修卡及遥控尚未移交给对方。两上诉人陈述:陆某妃系公司成员。另查明:天湖公司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昆明地区负责格力空调设备供给、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的唯一指定公司,统一负责昆明地区格力空调的调货等事宜。故天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元及按总价款30%计违约金x.2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此,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本案中,天湖公司与餐饮文化分公司间签订了书面的空调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且天湖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而餐饮文化分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合同上载明的9台空调。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餐饮文化分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法定义务。而其不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需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应付价款的具体金额,考虑到《产品购销合同》中已写明合同总金额为x元(含安装及辅材配套费用),扣减天湖公司自认收取的已付款x元,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为x元。至于超长加管部分的价款,因天湖公司就“安装时因超长已另行加管”这一关键事实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