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份,按合同约定,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提供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至今本息未付。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提供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8‰,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至今本息未付。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丙提供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8‰,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李某丙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0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戊提供贷款x元,约定月息10.2‰,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该款贷出后被告杨某戊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丁提供贷款x元,约定月息9.6‰,于2009年2月25日到期。该款逾期后本息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联名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担保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我联保小组由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组成,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各笔借款到期日后三年。
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意见书后,于2007年4月30日和原告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款人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杨某戊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
依据五被告与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8月5日被告杨某戊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2008年8月7日被告李某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2008年8月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丁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本息未付。
2008年11月6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
上列事实,有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意见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镇信用社借款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由《担保意见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清偿。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互为连带保证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对上列一至五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1350元、李某乙负担1050元、李某丙负担1050元、李某丁负担1050元、杨某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