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X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打石坑修路承包协议书,协议金额为x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08年7月21日,打石坑修路工程全面完工,被告因资金不足,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农历2008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款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款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辩称被告村里没有钱,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修筑东源打石坑村道并约定工程完工即付款的事实;2、2009年1月22日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施工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打石坑村道并约定2008年12月底前结清工程款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被告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2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打石坑修路承包协议书,协议金额为x元。按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修筑东源打石坑仙后村村道7公里,被告先给付预付款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如有钱就付清工程款,若资金不足,应在当年底付清。若修筑的村道超过7公里,以每公里x元计算。2008年7月21日,打石坑修路工程全面完工,被告因资金不足,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法律依据不足,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为383元,由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某交纳,被告柘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