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邮政储蓄银行东兴支行诉黄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国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金伟。

被告:黄某乙。

被告:邓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兴支行)诉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佟日红和代理审判员陈念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琴担任记录。原告邮政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祥、赖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东兴支行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签订该份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008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10万元的小额贷款,但被告黄某乙却没有诚信履约,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8元,利息3658.97元,合计x.85元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合同编号: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88元,利息及罚息1600.31元,合计:x.1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递交了《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协议书》,证实邓某某、刘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10万元小额贷款。

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实本案的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

6、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

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邮政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被告已取得该借款并使用。仅偿还部分本息,至2009年1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8元,利息3658.97元,合计x.85元未按合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没有依约偿还贷款给原告,被告邓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联保小组成员依照担保协议应对被告黄某乙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x.88元及利息3658.97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被告黄某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邓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佟日红

代理审判员陈念明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