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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章、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章、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是原告王某甲的父亲,是原告王某乙的祖父。二原告于1995年4月6日经城关镇X组同意,为二原告规划宅基地二处,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该宅基地位于通许县X路原香料厂院内,南邻张XX、东邻路、北邻宋XX、西邻马XX。该两处宅基东西相邻。东西长20.60米,南北宽17米。2008年被告宋某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第一被告王某丙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二原告的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二被告宋某某。事后二被告也未给二原告说明,该土地转让款至今仍在第一被告处存放。2010年8月第二被告往该处宅基地上运建筑材料时,被二原告发现并制止。经询问二原告方知其中情由。为此,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第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宅基地0.525亩(20.6米×17米);要求第二被告返还二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

被告王某丙辩称,在我家居住的北边50多米路西有一处宅基,大约6分地左右。宅基地上有三间瓦房,暂无人居住。1995年经过村组将该处宅基一分为二分别以长子王某甲和长孙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证。后来我以贷款作抵押为由,将土地使用证要了回来。在我与宋某某签订宅基买卖合同之前,我曾与我长子王某甲因家务事闹过矛盾,平时来往较少。被告宋某某多次到我家要求买那处宅基地。我对宋某某说:“那处宅基地不是我的,证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的。”宋某某说:“要证不要证都中,以后的事我来办理。”宋某某还说:“那处宅基你只能卖给我,其他人也不敢要,那处宅两边临路不吉利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我未经我儿子王某甲和我孙子王某乙的同意,私自于2008年11月2日与宋某某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宋某某还私刻了一枚王某乙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宋某某给我x元钱,我把两个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宋某某。现在这x元钱在我家存放。如果我儿子和我孙子不让卖,我同意把钱退给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王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王某乙要求法院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和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依据其所提交的“通许宅字C: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来主张的,而这个使用证存根上显示,这处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0.5米,面积为2分六厘7毫,那么王某乙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和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到相应部分而没有涉及到其他部分。三、原告王某乙取得的这处宅基地及持有的使用证主体违法,用地违法,办证程序违法。故此宅基证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法院支持王某乙主张的事实根据。四、在被告王某丙和我协商转让价格及签订有关转让协议时,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所以,王某乙和王某丙应共同对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责任,除被告王某丙退还收取我的相应部分转让款之外,还要共同赔偿给我造成的差价损失。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和返还宅基地0.525亩及使用证两份,并没有要求确认有关宅基地上的房子三间、树、院墙等所有附属物部分的转让协议无效,更没有要求返还。可见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丙将宅基地上的房子三间、树、院墙等所有附属物转让给我是认可的。那么,这部分的转让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地。我依协议也已取得了宅基地上的房子三间、树、院墙等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处理此类问题采用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和惯例。我在相关部分宅基地的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仍然取得相应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只需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金就行了。这些与二原告无关。六、在我与被告王某丙签订转让协议前后,王某丙并没有交给我任何宅基地证。当时被告王某丙承诺是由他负责为我办理宅基地证的,并在我交转让费时收取我5000元的办证费,但到现在被告王某丙也没有给我办好宅基证。所以,我无法向二原告返还宅基使用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儿子。二原告于1995年4月6日在南环路北侧原香料厂院内取得两块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王某甲的宅基地在东边,王某乙的宅基地在西边。南北均长17米,王某乙的东西宽度为10.5米,王某甲的东西宽度10.1米。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号:通许宅字C:x,王某甲的使用证未提供。但王某乙的宅基使用证上东邻是王某甲。2008年11月2日,被告王某丙(王某甲之父)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宋某某之父宋某成协商,并与宋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王某丙受孙儿王某乙委托转让宅基地一处,证号为:(空白),东邻路、西邻马XX、南邻张XX、北邻宋XX,东西长20.6米,南北长17米。宅基地上的房子三间、树、院墙等所有附属物共计九万元整愿意售出。二、宋某某同意买上述宅基地及附属物,价格为九万元整。三、自立协议之日起交付全部价款九万元整及宅基地证件。其他无异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人王某章、宋某某。”王某章收款后为宋某某打了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房款九万五千元整。”2010年8月份,当被告宋某某准备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备料时,被二原告发现并阻止。随起诉来院。

上列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被告王某丙打的收到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虽然是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的祖父,但是,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及附属物出卖给被告宋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此行为属侵权行为。虽然被告宋某某提供了一份《委托书》,上面的委托人栏内盖有王某乙的印章,但原告王某乙不认可,不承认是自己的印章。且被告王某丙也不承认是王某乙提供的印章,而被告宋某某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再则王某乙已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既然同意不采用签字,而采用印章的方法更为不妥。因为使用印章的方法可塑性较大,况且王某乙宅基使用证上的东西长为10.5米,委托书上是20.6米,更说明该《委托书》不真实。故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不予认定。因此,被告王某丙和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和附属物买卖《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至于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取得该宅基地程序不合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等问题,均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或行政机关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宋某某可能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和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以此协议取得的宅基地(东西长20.6米、南北长17米)和附属物返还给二原告。同时将二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二原告。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丙、宋某某各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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