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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胡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自家出路上铺水泥地坪,遭到被告阻拦。被告还直接把砖头堆在出路上。当我上前制止时,被告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后“120”急救车将我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我没钱就先出院在诊所继续治疗。因被告将我头部砸伤,派出所于2009年9月8日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几十年来同路出入,原告未征得我同意就开始对共有出路X路面进行施工,并声称是自家的出路,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执。2、在施工时原告将沙子堆在我家门前,当我出面劝阻及协商时,就动手打伤我的妻子和兄长,在相互撕打中我也打着原告,经曹镇乡派出所处理我们双方都受到治安处罚。3、该事件是原告引起的,责任在于原告,其提出赔偿毫无道理。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同住本市X镇X村,系前、后房邻居。2009年6月24日下午,原、被告因两家共有出路路面施工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发展到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孔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出车费、处置费100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95.73元,于2009年6月26日出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医嘱为巩固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在鲁山一家个体卫生所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82.28元。该治安案件经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处理,并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平公湛(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由于被告胡某甲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结合曹镇乡司法所、曹镇乡派出所及曹镇乡社会法庭多次进行调解,均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

另查,原告孔某某系本市X镇X村农村居民,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4454元/全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曹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平公湛(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四份、平顶山第五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处方笺十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有出路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发展到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同时公安机关也对被告胡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和处罚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的100元出车费、处置费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95.7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出院后在鲁山个体卫生所治疗的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住院2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4454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用,计款为24.40元,现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本市X镇X村农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445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计款为24.40元,现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895.73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共计944.5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35元;被告胡某甲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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