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4时40分许,李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S308线由湘阴县X镇往西林方向行驶至新泉寺镇X组路段时,与钟某驾驶的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x.39元,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1年7月3日,钟某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康某5000元,全休180天,1人护某90天。湘x号小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7月15日,钟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钟某的损失的确定和承担问题。一、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的问题。钟某主张某乙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72.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康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31天×2人)、交通费124元(4元/天×31天)、护某5625元(62.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有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予以确认;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主张某乙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141天,误工费确定为x.2元;残疾赔偿金有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确定为372元;交通费予以确认;钟某主张某乙护某标准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某时间有鉴定机构意见为依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营养费有医嘱为依据,予以确认。钟某的损失共计x.2元。二、关于损失承担问题。湘x号小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钟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某、交通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二项合计x.2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其余x元,由钟某、李某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即x.9元;钟某自负30%即x.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确定为x.2元;二、钟某的损失x.2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2元,由李某赔偿x.9元,由钟某自行承担x.1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钟某负担1000元,由李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核减4353元;护某应核减2925元;残疾赔偿金应核减5928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x元。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钟某提供了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长期从事红白喜事用具出租及一条龙服务承包业务,年收入4万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钟某居住地所属村民委员会了解钟某的从业情况,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反证,可以作为认定钟某从业及收入状况的依据。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红白喜事用具出租及一条龙服务承包业务。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计算钟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钟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二审中提供的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从事红白喜事用具出租及一条龙服务承包业务,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钟某的误工费可以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9405.66元(x元/年÷365天×141天)。原判在钟某一审未提供从业、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钟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诉称应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钟某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其护某可以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x元/年的工资计算,原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护某时间为90天,按62.5元/天的标准计算钟某的护某未超过上述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诉称应核减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钟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判认定钟某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诉称应核减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9405.66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24元、护某56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66元。其中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为x.6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x元、康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元,超过赔偿1万元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某5625元、误工费9405.6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24元、康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66元,未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66元,由李某赔偿x.9元,由钟某自行承担x.1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3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110元,钟某负担1020元,李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