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46年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64年生(付某某、韩某某、唐某甲系唐某平、唐某礼、唐某云、王江红、朱荣喜、唐某水、唐某书、唐某梅、唐某民、唐某奇、李秀兰、崔美英、韩某荣、唐某平、韩某城、唐某银、王新建、陈万刚、唐某凯(又名唐X)、王素媛(又名王X)、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诉讼代表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男,成年(在逃)。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分别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开刑初字第290-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唐某戊没有上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等人不服民事部分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部分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戊伙同其丈夫郭某丁(在逃)二人密谋后,以做生意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付某某等人存款共计x元。2009年10月案发前二人潜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唐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等人的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等人认为一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精神及人道主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戊伙同其丈夫郭某丁(在逃)二人密谋后,以做生意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应当退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因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对其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判据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精神及人道主义,要求撤销一审裁判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