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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中国××公司(以下简称黔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中国××公司。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周××诉被告中国××公司(以下简称黔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郎卓章、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原告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往黑溪方向××驶,××至省道202线657公里加200米处,将其××人孙鹏淋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经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作出调解,共计赔偿孙鹏淋x.41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了交通强制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且已出勘现场,现原告对伤者的相关费用已赔偿支付,将相关材料交被告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某利,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孙鹏淋交通事故医疗、护某等相关费用计x.41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6923.41元、伙食补助费776.59元,护某2300元,共计x元,己在2011年6月21日经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原告的其余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驶证。

2.保险单2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孙鹏淋的编号为(略)的住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单和费用清单。

5.孙鹏淋的户口登记卡及监护某孙昌顺的身份证明。

6.医疗费发票。

7.(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8.孙昌顺的工资标准。

9.领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周××为自己所有的渝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黔江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为(略)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2月3日,原告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往黑溪方向××驶,××至省道202线657公里加200米处,将××人孙鹏淋撞伤,致孙鹏淋于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用6923.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外伤;2.骨科门诊随访并复查X线片每月1次,继续夹板外固定3周,在医师指导下进××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五官科随访筛窦炎情况。2011年4月15日,经黔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伤者孙鹏淋达成赔偿孙鹏淋医药费6923.41元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后续疗费等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未果,于2011年5月5日向黔江区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1日主持双方调解,原、被告告双方就已能明确的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23.41元、伙食补助费776.59元,护某2300元,共计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另××主张,黔江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理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6923.41元、护某7100元(71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护某9000元(90天×100元/天),共计x.41元。

另查明:孙鹏淋生于X年X月X日,作为其法定监护某的父亲孙昌顺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享受权利时,也应当履××义务。周××已履××交纳保险费等义务,被告已享受了权利,当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3.41元、住院期间的护某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800元和营养费1000元,证据充分,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但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23.41元、住院期间的护某中的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776.59元,共计x元已在本院(2011)黔法民初字条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在本案中扣除,扣除部分按该调解书执××,被告认为该部分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证据表明费用已发生,本案中难以支持,可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另××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90天的护某9000元,根据“继续夹板外固定3周”的出院医嘱,结合伤者为少儿这一特定发育阶段,可考虑认定伤者出院后需要继续护某3周,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某部分成立,由被告按3周每天100元护某计算共计21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周××保险金8988.4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某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41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某21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敬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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