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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柯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柯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诉被告柯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柯某、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8时10分,被告柯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由潼南县X路往桥南大道方向行驶至桥南大道红绿灯处时,将行人肖某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83元。

被告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误某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亦不应支持。

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8时10分,被告柯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由建设东路往桥南大道方向行驶至桥南大道红绿灯处时,将行人即原告肖某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2、枕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11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83元。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两个月;2、门诊随访,注意加强营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渝x号客车系被告柯某所有,被告柯某为该车向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还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从2010年7月份起一直在潼南县群力茂缘机砖厂务工,月工资为2100元,且在受伤后未发工资。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潼南县人民医院出入院登记表及出院证、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潼南县群力茂缘机砖厂工资表及证明、劳动合同、潼南县群力茂缘机砖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柯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系渝x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交强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柯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x.83元,其中被告柯某垫付7500元,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垫付3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41天+60天)×70元/天=7070元。原告主张误某707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且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的误某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劳动合同、潼南县群力茂缘机砖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及工资表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份起一直在潼南县群力茂缘机砖厂务工,月工资为2100元,且在受伤后未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住院41天,出院证医嘱载明休息治疗两个月,故其误某期限为41天+60天=101天。原告受伤前在潼南县群力茂缘机砖厂务工,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主张每月按照30天计算,误某标准为7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1天×50元/天=20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8元/天=738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出院证医嘱载明原告需注意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与原告伤情不符,且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x.83元。

此外,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对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

1、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x元。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误某7070元;(2)护理费2050元;(3)交通费1000元。总计x元。

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其余损失x.83元,由被告柯某承担。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和被告柯某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分别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渝x号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包含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垫付的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3元(包含被告柯某垫付的75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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