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诉称,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于2008年6月30日注销,其于2008年12月5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其还申请诉讼保全,由被告提供担保。奉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人民币170万元,另一方面,奉贤法院向奉贤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人民政府)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镇人民政府停止向原告支付该170万元。奉贤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XX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等,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起诉。综上,XX公司的行为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鉴于XX公司已注销,被告系该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5,490元(要求计算至解除查封为止)。
原告正泰工业园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XX公司向奉贤法院起诉原告,且奉贤法院受理该起诉,案号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2、诉讼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提供担保。
3、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奉贤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XX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镇政府应付原告债权。
4、注销登记材料一份,证明XX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注销。
5、(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奉贤法院判决原告支付XX公司100万元及利息。
6、(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XX公司已注销登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起诉,因此XX公司的起诉错误。
7、(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X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近1,000万元。
8、(2009)沪一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一中院申请对奉贤区XX镇人民政府按(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但由于债权被冻结,中止执行。
被告辩称,XX公司在事实上与原告签订了无效的土地租赁协议,XX公司要求返还土地款是正确的,故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是符合法律依据的,而且财产保全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认购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应当返还土地款,被告的担保行为是正确的。
2、上海XX公司民事诉状、(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同的案例上海XX公司得到了一审和二审的支持,故被告对保全查封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XX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但在奉贤法院审理过程中,对XX公司的起诉事实是认可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26日,XX人民政府以本案原告XX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9月2日所签的《协议书》无效,XX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XX已付款2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利息。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X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XX给付6,932,090.14元及利息,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8年12月3日XX公司以原告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XX偿还其土地出让款100万元及损失70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由被告作担保,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向XX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支付原告XX建设用地使用赔偿款。2009年5月15日原告XX以(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XX镇人民政府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本院向XX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应付给原告XX的款项,故暂无继续执行条件,2009年8月24日终结执行。2009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令原告支付XX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1日,因XX公司已注销登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XX公司诉讼错误、保全错误,而其保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向XX镇人民政府实现债权,致使产生了(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双倍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12月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解除查封为止),按年利率5.31%的双倍计算,而该双倍利息不应由XX镇人民政府承担,由于该债权的无法实现是XX公司保全错误造成的,而XX公司已注销,因此该双倍利息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由于XX公司主体不存在而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XX公司存续期间确实与原告存在土地认购事宜,并已产生纠纷,继而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不能就以主体问题来判断XX公司保全错误,XX公司的起诉亦并非恶意,保全行为本身亦不存在不正当性;同时,由于原告XX通过(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案件对XX镇人民政府存在债权,并届至履行期限,故XX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有必要。第二、原告XX诉请的双倍利息损失是在执行中主张的,而相应执行案件是由于暂无继续执行条件而终结,故该损失是否发生尚未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