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敬)海,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时我年龄也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一,被告经常对我打骂,现我们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需共同维护。原告称与被告离婚,但其举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况且被告也明确表明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