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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被告魏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许某之岳母,系被告魏某之母。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请求原告许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王某将此款用于被告魏某筹办婚事。当天,原告许某向溪丘湾信用社贷款x元并交给被告魏某借走,但未出具借条。2009年10月30日,溪丘湾信用社催讨贷款时原、被告发生争议,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干部进行了调解,被告魏某之父魏某虎向溪丘湾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4110.40元。因贷款本金及2010年度的到期利息1272.18元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许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2010年度的到期利息1272.18元。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借款偿还凭证各1份,证实:2006年12月29日原告许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以其本人名义为二被告贷款x元,2009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已由二被告给付,2009年11月3日以后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272.18元。

2、巴东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许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借款后为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涉及程序性事项,本院依职权对下列人员进行了调查:

对许某松(本县X村X村支书)的调查笔录,许某松陈述:魏某结婚的时候差钱,王某找许某帮忙贷款,许某从溪丘湾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魏某用于结婚,当时未出具借条。尔后,魏某长期外出务工。2009年10月,因溪丘湾信用社催讨贷款时许某与王某发生争议,许某松作为村X组织许某及王某、魏某虎进行调解。经过调解,魏某的父母代魏某向溪丘湾信用社支付了已到期的利息4110.40元,但此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魏某外出务工几年了,据说在上海,但具体地址不详。

对王某的调查笔录:王某陈述:魏某系我的儿子。魏某自2008年初就外出务工,与家人没有联系过,我不知道他现在在哪儿。我没有向许某借过钱,也从来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我不清楚魏某找许某借过款没有。

原告许某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展示,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许某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王某没有向许某借款以及王某不清楚魏某是否向许某借款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其余的证明内容属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系溪丘湾信用社贷款及催款过程中形成的书证,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能佐证原告许某陈述的本案债务发生的经过,故其证据效力较高,应予采信;证据2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村内民事纠纷的调解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证据的可信度较高,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关于被告魏某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祥的内容相互印证,此部分陈述内容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但被告王某陈述的其未向原告许某借款以及不知道被告魏某是否向原告许某借款的陈述内容与许某松的陈述内容不一致,结合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许某松的陈述内容可信度较高,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被告王某陈述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许某之岳母,系被告魏某之母。2006年12月29日,因被告魏某筹办婚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某请求原告许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以原告许某名义贷款x元。当天,原告许某向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x元并交给被告魏某借走,但未出具借条。2008年被告魏某即外出务工至今,具体地址不详。2009年10月30日,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催讨贷款时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争议,巴东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干部进行了调解,被告王某及其夫魏某虎直接向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110.40元。当天,原告许某向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新换旧手续。原告许某于2009年11月3日重新为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出具贷款x元的借据,约定的偿还期限至2010年11月2日届满。原告许某到期未偿还贷款,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告知其截止2010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为1272.18元(期限内利息为1014元,逾期利息为258.18元)。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要求原告许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许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2010年度的到期利息1272.18元。庭审中,原告许某明确表示借款本金x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许某的陈述,并依据其提供的巴东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判断,被告魏某筹办婚事时需要资金,其母即被告王某请求女婿即原告许某为被告魏某以原告许某的名义向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许某将贷款办妥后即交由被告魏某,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魏某未为原告许某出具借据,符合现实社会中朋友及亲友借款时的交易习惯。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魏某外出务工时期,被告魏某之父魏某虎与被告王某直接向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利息4110.40元的事实,亦佐证了原告许某主张的本案债务存在的真实性。被告魏某筹办婚事需要资金,被告王某请求原告许某帮忙贷款且贷款办妥后原告许某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魏某,被告王某在借贷活动中属于介绍人,被告魏某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许某与被告魏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魏某与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溪丘湾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明知原告许某为其提供的借款系贷款,故贷款利息亦属于债务范围。2009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魏某父母代为偿还,原告许某重新办理借新换旧手续后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1272.18元未予偿还,属于被告魏某未及时偿还原告许某的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起诉时未主张2010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部分利息不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偿还原告许某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1272.18元,共计x.18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人民陪审员舒云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哲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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