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人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某、崔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金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金辉珠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费某某、崔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金辉珠宝公司、杨某某返还其借款16万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费某某、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费某某、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元月26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某某、崔某某不服(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费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临颍金辉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某某、崔某某分别系崔某伟的妻子和儿子。崔某伟于2002年9月23日在出差途中遭歹徒抢劫被杀害,生前系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后改名为洛阳市银辉首饰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自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任临颍县金隆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黄某首饰。1998年12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字(1998)X号文件规定精神,该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临颍县支行脱钩,成立临颍金辉珠宝公司。1999年4月起杨某某任临颍金辉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承包人(该公司已于2004年11月30日被吊销执照)。崔某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与杨某某承包的公司经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因此崔某伟与杨某某相互熟悉。1998年12月17日杨某某借崔某伟现金13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伟现金拾叁万元正、杨某某、98年12月X号。”2000年8月25日杨某某又借崔某伟现金3万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伟现金叁万元正,杨某某,2000年8月X号。”2002年9月崔某伟遇害,其妻子和儿子持该二张借条,以杨某某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杨某某对以上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去崔某伟所在的公司购黄某时因带的钱不够所欠的货款,但现已全部清结。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998年12月17日所打13万元的借款条,杨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固厢营业所其个人存款帐户转至临颍农行22.5万元,并取出交于崔某伟,崔某伟于当日用“现金收入凭单”出具了“收临颍金店贰拾贰万零伍仟元”的收据,并在该现金收入凭单上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发票专用章”清结了13万元的借款,多给付的钱又购了崔某伟的货,崔某伟于2001年2月20日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收临颍金店玖万陆仟柒佰贰拾伍角陆分,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发票专用章。2000年8月25日所打3万元的借款条,杨某某于2001年2月12日给付了崔某伟,崔某伟于当日同样用“现金收入凭单”写了临颍金店叁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日崔某伟又用现金收入凭单写下了临颍金店账全清,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至此杨某某所打二张借条的款项已全部清结。但费某某、崔某某对杨某某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收条系崔某伟的职务行为,而非崔某伟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崔某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与杨某某承包的公司即临颍金店发生业务往来时,崔某伟是用“现金收入凭单”给临颍金店出具收条,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所在的临颍县金隆贸易公司、临颍金辉珠宝公司与崔某伟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崔某伟向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上面均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和写有收“临颍金店”款字样。而1998年12月17日和2000年8月25日的二张借条是杨某某个人向崔某伟个人出具的,纯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2000年8月25日杨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临颍金店进货时所欠崔某伟公司的货款,也不能证明崔某伟向其借款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所辩称的以崔某伟2001年2月12日出具的收“临颍金店”3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临颍金店”账全清的凭据证明该借款已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崔某伟出具的13万元借款条,1999年10月8日杨某某从其个人存款帐户取款22.5万元交付崔某伟,崔某伟给其出具收临颍金店22.5万元的收款收据用以冲抵该13万元,证明该13万元已清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既然从个人帐户中支取22.5万元是用以冲抵该13万元借款,冲抵后所余款项又购了崔某伟的货物,崔某伟并于2001年2月12日出具了收临颍金店玖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陆分的收条,这个款项与冲抵后所余款x元不相吻合,而且即使是冲抵后所余款项又购了货,崔某伟也不可能再向其出具收据,因崔某伟只收到22.5万元的款项,不可能向临颍金店出具x.56元(x元+x.56元)的收据,杨某某的辩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费某某、崔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临颍金辉珠宝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某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所谓的两笔借款均已在1999年10月8日、2001年2月12日结清,彼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两笔款的归还事实,事实是杨某某第一次转款22.5万元冲抵借崔某伟13万元,这只能是适用“减法”,冲抵后尚余9.5万元,崔某伟又给了杨某某珠宝首饰,就此第一笔22.5万元扯平,但不知原审法院把22.5万元+x.56元缘于何故。请求撤销(2009)临民初字第20-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费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费某某、崔某某答辩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颍金辉珠宝公司述称:因不允许个人经营黄某业务,所以临颍金辉珠宝公司业务与杨某某个人业务经常混在一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应向费某某、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给崔某伟出具的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崔某伟现金拾叁万元正、杨某某、98年12月X号”和“借条、今借到崔某伟现金叁万元正,杨某某,2000年8月X号”,属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崔某伟出具,反映的是杨某某与崔某伟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杨某某举证的收条内容分别为“收临颍金店贰拾贰万伍仟”、“收临颍金店叁万元”、“临颍金店账全清”,加盖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发票专用章,反映的是临颍金店与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黄某珠宝首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前述杨某某、崔某伟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某某以此证明借条所列款项已偿还,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应对该两笔借款予以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笔借款已清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