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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银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银房地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银珠广场X号楼X室的楼房一套,房屋总价为x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剩余26万元办理按揭。被告应在2008年8月1日前保证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交付房款还贷。但被告却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直到2009年3月31日才交付房屋,延迟交房242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迟延交付房屋91天以上的,要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但被告现在拒绝支付上述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华银房地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吴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华银房地产开发的住宅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华银房地产应当在2008年8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华银房地产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出卖人(被告华银房地产)可以据实延期。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按期交房,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达到水通、电通、路通。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特殊原因含以下情形,……3、商品房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或者政府相应规划变更导致延期的。4、遇到连阴雨、大雾、冰雹等严重恶劣天气影响工期的。……

2008年7月17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华银房地产支付了x元购房款。2009年3月31日被告华银房地产向原告吴某某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房屋,逾期242天。气象部门的材料显示,其间有严重影响施工的恶劣雨雪天气共53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告吴某某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华银房地产未履行于2008年8月1日交房的义务,除其中因降雨等天气影响施工依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顺延53天外,被告华银房地产仍违约延期交房189天,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所显示的变更均由被告申请设计单位才予以变更,且无法证明变更必然对工期产生影响,依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延长工期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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