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军(系二原告之子,一般代理)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贻武(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系张某丙之妻),女。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张某丙、陈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军、宋贻武、被告张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诉称,2004年5月,被告夫妇向原告借用本属于原告的在本村桥头的一块宅基地修建一栋木屋做生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如果原告需要用此宅基地,被告必须拆除房屋,退还原告宅基地。2010年6月,因原告需要用该宅基地,要求被告退还时,却遭到被告夫妇的无理拒绝。经村委会及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落鹤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张某丙建在本组桥头的房子的宅基地属张某甲管理使用。
2、证人陈某秀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的宅基地属张某甲使用、管理。
3、二酉苗族乡派出所绘制的现场位置图,证实争议的宅基地属张某甲管理使用。
4、二酉苗族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争议地上建房没有办理相关国土手续。该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属张某甲。
5、2007年7月11日二酉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证实争议地是被告向原告借用的,双方均是口头协议。
6、土地使用证,证实争议地属张某甲管理使用。
被告张某丙、陈某丁辩称,为了方便当地群众,征得村委会的同意,被告于2004年5月在争议地上修建了一栋木屋做生意。原告诉称该地是被告向原告借用不是事实。被告的木屋是建在溪坎码头上的吊脚楼,只是利用上方的空间。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只能说明原告现在的住宅用地及畜舍用地情况,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酉苗族乡派出所绘制的现场位置图,证实被告建房用地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
2、2006年11月7日落鹤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砍沙田柚树,被告给原告付了50元钱。
3、2006年12月10日落鹤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明春所砍的柚子树在半溪村X路时被征收。砍柚子树的地点在半溪村X路时属征收的范围,不属张某甲管理使用。
4、半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落半公路X路面标准宽为6米。
5、被告张某丙书写的请求二酉苗族乡国土站补办修建木屋用地手续的报告,证实被告已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证一直没有办好。
6、2010年8月20日落鹤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建木屋的位置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不真实,第X号证据的证人系张某甲的弟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法定证书为依据,上述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加注的字不是派出所干警所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地貌及建筑物的位置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地不在该证据所载明的用地范围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宅基地的用地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地貌及建筑物的位置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2、3、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经审查,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不合法,征收土地应以国家出具的征收手续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曾要求国土部门给争议地补办用地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沅陵县X乡X村张家溪组村民。2001年修建落鹤坪村X村的公路。2004年5月被告在落鹤坪村X村途经张家溪组的公路边修建了一栋木质房屋用于做生意,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用地手续。2010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修建该房屋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获得,并由国家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举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被告所建木质房屋在其用地范围内。被告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虽系违法行为,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