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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济源市X村X巷X号,在该院内二楼许德华租房处实施盗窃时,被许德华的妻子田某发现,后王某逃跑至御驾村其租房处时被追赶的许德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许德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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