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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甲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范德路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范德路与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掘进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19时40分许,范德路从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下班后无证驾驶他人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永铜路X公里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造成范德路当场死亡。同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向永川人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永川人保局于当日受理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2009年12月23日永川人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范德路死亡不属于工伤,并于2010年3月5日、9日分别送达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和范德路之姐范晓英。吴某甲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吴某甲收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同时还查明:吴某甲与死者范德路系母子关系。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6日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范德路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与范德路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吴某甲与范德路系母子关系,对永川人保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死者范德路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未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处罚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条款可以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是调整治安管理行为的唯一法律,在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特别立法的,则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其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特别法予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立法将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分离出来,不再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而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立法方式予以调整,但违法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吴某甲之子范德路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因此原告吴某甲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吴某甲之子范德路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吴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永川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川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吴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范德路与第三人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范德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2、永川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认定范德路不属因工受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别是《交通安全法》及《治安处罚法》实施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在纳入《治安处罚法》调整范围,故永川人保局作出的不属于因工死亡的结论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永川人保局、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永川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范德路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火化证复印件;6、刘兴华的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0、永川委发[2009]X号文件;

永川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吴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常驻人口登记卡。

一审法院对永川人保局、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人保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吴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人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永川人保局依法受理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与范德路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明确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但该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范德路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范德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范德路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川人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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