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颜章,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大地(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章,被告史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六大街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3月26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x.28元,被告史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85元,后又增加到x.95元。
被告史某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却没有纳税证明。停车费也过高,且是间接损失。要求按国家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有。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另一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X街交叉口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余某某相撞。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骨折。2、右踝关节、跟骨、距骨骨挫伤。3、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3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8元,医嘱全休三个月。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现代汽车出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史某某已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x元。出事故时,史某某当时是帮李某某开车。
又查明,原告余某某出事故时系信阳市Im河区丰华铝塑门窗厂车间主任,月工资2600元,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刘艳艳护理,刘艳艳也是信阳市Im河区丰华铝塑门窗厂职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余某某还提供了2009年9月—11月连续三个月他及刘艳艳在信阳市Im河区丰华铝塑门窗厂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章驾车,在道路交叉口撞上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余某某受伤。原告余某某由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史某某赔偿,但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现代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是帮工,因此被告史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豫x号在另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28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305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停车费损失(按每天10元计算直到原告余某某出院止)870元,计x.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9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一、二项计x.95元,除去已付的x元,剩余x.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