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崔某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崔某雨。被告自2008年起染上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崔某雨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雨。原告因被告吸毒且不尽家庭义务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