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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程某、杨X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锋,潼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杨X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07)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锋、杨X诚,被上诉人杨X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X隆雇佣程某之子程X涛给其放羊,日常圈养于程某家旁的窑洞里。1999年元月9日,程X涛在山上放羊时,其中一只羊生下羊羔,下午羊群被赶回羊圈。当日十六时许,杨某、其弟杨X坡及同村另一男孩杨X听说羊生下羊羔,便一同到程某家观看。此时,杨X隆之妻杨X玲正在烘烤羊羔取暖,杨某随即在羊圈边上的石头堆帮忙捡柴禾,乱翻石头,在石堆内发现一个地炮(形状似老鼠夹),因不知何物,便扳动。程X涛见状欲喊,石堆内的地炮炸响,击伤了杨某的右腿根部,造成腿骨粉碎性断裂,伤部的肌肉及神经受损。经潼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1999年杨某起诉,经两审终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程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x.08元,杨X隆不承担责任。该案审理并执行终结后,2005年2月25日至4月4日,杨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57元。2008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8日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6140.97元。杨某因去外地治疗花费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7元。杨某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违反易爆物品管理规定,造成杨某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出地炮中的火药系杨X隆提供,因程某本人未到庭,其陈述又非证人言词,且程某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此,认为地炮中的火药系被告杨X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杨某是在帮杨X隆之妻捡柴禾时受伤,现程某下落不明,致使杨某的赔偿难以受偿,故此,杨X隆应给予适当补偿2万元。原审遂判决如下:1、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97元、交通费3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7元;2、被告杨X隆给予杨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x元。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X隆、程某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87元。理由是:1、地炮是程某的,地炮的火药是杨X隆给的,杨X隆指示程某安放地炮,目的是防止羊被偷走,杨X隆之妻杨X玲让杨某拾柴禾烘烤羊羔时被羊圈门口的地炮炸伤。因此,杨某受伤与杨X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X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杨X隆、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杨某的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6672.5元,营养费3000元,外地住宿费1500元,电话费240元,复某150元,邮费198.4元,残疾用具费76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治疗费20万元,合计x.87元。

被上诉人杨X隆答辩称: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也不服。1、由于杨某的监护人不及时治疗,导致杨某身体残疾,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地炮不是答辩人指示程某安放的,火药也不是答辩人提供的,而且杨某也没有拾柴禾。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杨某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杨X隆否认杨某拾柴禾一事,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杨X隆是否指示程某安放地炮,是否提供了火药的问题。

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出示了潼关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待程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薛建文调查汤俊华的谈话笔录、杨X绒的书面证言。2004年10月18日,程某到安乐派出所陈述了事情经过,其中谈到:“潼关法院判决杨X隆赔偿6118.45元,我赔偿6118.45元。杨X隆不服,上诉到渭南中院,经中院调查,杨X隆指示我在窑洞口放地炮的证据不足,我当时也否认杨X隆指示我放地炮。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杨X隆无责任。判决生效后,杨X隆私下给我说,这笔费用他承担。事情过了三、四年了,杨某的爷爷一直向我要赔偿费,我家里条件差,没有钱,后来几次给杨X隆要钱,杨X隆没有给。现在我一直回想这件事,地炮是我家的,当时地炮炸伤杨某时,地炮里的火药是杨X隆给的,杨X隆让我把地炮放置好。因为我家里当时丢了几次东西,杨X隆的羊在我家寄放,怕丢失,因此,我把地炮装好,放到窑门口前的一堆石头里。我没有放在羊圈口,怕出事。当时中院调查我时,我否认了这些。我现在想,这事杨X隆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我到派出所来把事情真实情况反映一下。”1999年4月11日,代理人薛建文调查汤X华的谈话笔录中,汤X华陈述:“程某是我继子,与我谈起地炮炸伤杨某一事时,曾说过杨X隆对他承诺,他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杨X隆给赔偿。”杨X绒在书面证言中陈述:“99年元月11日早上,杨X隆从西安回来和引玲同行来到杨某家,当时我在现场,杨X隆说四爹,娃现在没事了,你们都不要害怕。杨X玲说,现在这事要和程某说个啥呢!杨X隆说,这是他的事,不要找程某,他怕贼娃子偷羊,门上没有锁子,叫程某天黑了放地炮,早早起来收,谁知道把咱杨某打了。”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杨X隆质证认为:1、是杨X诚把程某叫到安乐派出所,一路上杨X诚给程某说让把事情推到被上诉人身上,他就没事了;2、汤X华是80多岁的老人,他就说不清楚,丁军也不在现场;3、杨X绒说的不属实。本院认为,程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我家里当时丢了几次东西,杨X隆的羊在我家里寄放,怕丢失,因此我把地炮装好,放到窑门口前的一堆石头里。”该陈述说明了安放地炮是程某的主动行为,不是受他人指示和要求的被动行为。陈述中“杨X隆让我把地炮放置好”应理解为杨X隆告诫程某放置地炮时注意安全。程某的陈述没有关于杨X隆指示其安放地炮的内容,作为上诉人杨某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汤X华陈述的内容是程某曾经给他说过的话,没有超出程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范围,同样不具有证明力。杨X绒与上诉人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作为证人,杨X绒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故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杨X隆指示或要求程某安放地炮。关于地炮里的火药,程某陈述是杨X隆给的。本院认为,程某是本案中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他做出减轻自己责任,增加他人责任的事实陈述,可信度较低,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杨某依据可信度低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地炮里的火药是杨X隆提供的。

关于杨某的各项损失数额。

上诉人杨某住院手术治疗,确需要人员护理,其要求护理费按每天45元计算40天,依法应予支持;到外地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一审认定合理部分为3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其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为7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电话费、复某、邮寄费、伤情鉴定费项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为治疗方案还没有确定下来,治疗费用也未作评估鉴定,故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违法使用地炮,致使上诉人杨某身体受到伤害,程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X隆与上诉人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杨某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程某的偿付能力,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杨X隆应当补偿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07)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x.97元、交通费3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7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以上总计x.97元;

三、杨X隆给予杨某一次性经济补偿费x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0元,由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武

审判员杨某州

审判员王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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