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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曾某婕。因双方生育了一女孩,被告就经常外出,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且未支付抚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要求判令被告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曾某婕。因被告经常外出,且对原告及其女儿关心甚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婕(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

三、婚生小孩曾某婕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四、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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