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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李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X村X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5年3月18日止;因盗窃,于2007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X村X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X村XX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李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李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被告人李XX、李XX、李X三兄弟在株洲市X区董家EX高科园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直至2011年4月底,三人从该公司辞职。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三人发现车间内有许多不锈钢板无人看管。2011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李XX的提议下,三人身着该公司厂服冒充员工进入厂区内的压力容器车间,采取由被告人李X望风,被告人李XX、李XX进入车间内用切割机将不锈钢板切割成小块,再藏于三人的衣服内带出厂区的方法,多次盗得不锈钢板共计150公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825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目前智力处于边缘状态,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X智力残疾为肆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李XX、李X的家属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李XX、李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王某、黄XX的证言、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工程分公司的证明、视频资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书、残疾人证、医学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李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李XX、李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李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李XX、李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有前科和劣迹,也应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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