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牧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牧某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牧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牧某鸣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归上诉人牧某所有;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牧某、赵某某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取名牧某鸣(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牧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牧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牧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的房屋(面积34.63平方米)归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
三、婚生子牧某鸣由上诉人牧某抚养,被上诉人赵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三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年后每月支付800元,直至被抚养人牧某鸣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月X号之前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当月抚养费,直接汇入上诉人牧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x,该卡仅用于被抚养人牧某鸣的抚养费使用。如果被上诉人赵某某逾期支付,加倍支付当期应支付的费用;
四、被上诉人赵某某享有探视权,上诉人牧某不得无故阻挠;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牧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均担;
六、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