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祖某诉杨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政府家属楼南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附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祖某诉被告杨某、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双印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双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威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2011年8月5日7时40分,杨某驾驶威鹏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时,将同方向临时停某在路右侧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x.31元,误工费7360.67元,护理费6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5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威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过高,其他不合理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所有人应提供行驶证及保险单,在确定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得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对于评估费、停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时,将同方向临时停某在路右侧的祖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某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祖某被送往巩义市X镇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64.3元,后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症;5、脾脏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9月11日,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41元,门诊治疗花费764.6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31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系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37.35元。原告伤情系多处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需要12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49.4元,原告仅主张7360.67元,故误工费为7360.67元。

2011年8月13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祖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3201.6元。原告为此支付16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00元的拆检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7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威鹏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祖某的医疗费为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合计x.3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x元。

祖某的护理费为2336.01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7360.67元,共计9896.68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896.68元。

祖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3201.6元,已经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赔偿原告x.68元。

杨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某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杨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被告杨某还应赔偿原告(x.31+3201.6+160+200-x)×70%-7000=293.24元。被告威鹏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某二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某二百九十三元二角四分,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百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七百五十元,原告祖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