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黄素文、曾祥远(均已被判刑)经密谋盗窃奶粉后,窜到陆川县城天天超市,由陈某驾摩托车到天天超市门口外等候接应,黄素文和曾祥远进入超市内,曾祥远作掩护打望,黄素文盗窃奶粉,然后把奶粉交给在超市外等候的陈某,连续盗窃5次,每次盗窃2罐,盗得美赞臣、惠氏等品牌奶粉共10罐,事后又来到新兴街宏兴经营部采取同样的手法,盗得“康喜力”牌奶粉1罐。事后由陈某把盗得的奶粉进行销售。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天超市被盗的奶粉价值156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吴××、丘××的陈某、证人吕××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同案黄素文、曾祥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吴××的经济损失1560元。
三、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