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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诉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赫。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XXXX”、“豹图形”和“XXXX及豹图形”等商标。原告于2009年9月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注册商标的良好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三、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并表示刊登面积由法院审核。并补充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由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购买侵权物品费用组成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注册地是沪南公路,该号X楼的经营者并非被告,且被告也已将X楼经营场所转租他人,实际经营人并非被告。因此,原告分别在沪南公路X楼、X楼购买的商品,并非被告销售,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和销售各种体育服饰和体育用品的企业。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在我国注册了以下商标:1、注册号为x号的“XXXX及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袋、公文包、背包、露营包等);2、注册号为x号的“XXXX”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适用于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等);3、注册号为x号的“XXXX及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4、注册号为x号的“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等)。

2009年9月9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某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蔡泽敏在上海市X路某某某生活购物广场一层购得价款XX元的书包一只,并当场取得购物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打印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款收据抬头为某某某购物中心,打印票抬头为某某某购物广场;又在该商场二层购买衣服二件、裤子一条,共计XX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某某某服饰收银专用章的某某某购物中心服饰售货单一张。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发生了公证费X,XXX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其中包括书包一只(以下简称涉诉书包一)、短袖汗衫一件、拉链开衫外套一件、中裤一条。书包为黑色,正面印有白色的“XXXX”字样及豹形图案,透明塑胶标签上亦印有白色的“XXXX”字样及红色的豹形图案。短袖汗衫为橙色,正面左胸口部位标有白边镂空的“XXXX”字样及黑色豹形图案,右下摆处印有金某的“XXXX”字样。外套以藏青色为主色,正面左胸口部位标有黄某的“XXXX”字样及豹形图案绣花,正面及背面的中间分别标有灰色和黑底银点的豹形图案,领口标贴上标注“XXXX及豹图形”注册商标,吊牌上亦标注“XXXX及豹图形”及“豹图形”注册商标。中裤为黑色,正面左插袋及背面右插袋上均标有黄某的“XXXX”字样及豹形图案绣花,左裤腿背面印有黄某的“XXXX”字样。经比对,上述产品上的“XXXX”字样及豹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上海市X路XXXX号是一座三层商业用房,一楼为超市,二楼为服装卖场,经营面积分别为1600平方米。大楼顶部设置“某某某”字样的招牌,大楼正面标有“某某某生活购物广场”字样。原告为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X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2009)沪长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取得的侵权商品实物及购物票据、照片、工商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5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函及快递详情单、货件跟踪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侵权通知。2、2010年2月22日由某某某购物广场开具的打印收银条一张及书包一只(以下简称涉诉书包二),收银条上注明的商品简称为百货,价格为XX元,书包为黑色,正面印有白色的“XXXX”字样及豹形图案,透明塑胶标签上亦印有白色的“XXXX”字样及红色的豹形图案,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侵权通知后,被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对上述证据1,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过律师函,对于货件跟踪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签收人“汪赛赛”、“朱××”的身份不清楚,该两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收银条是某某某购物广场开具的,与被告无关,且收银条上所列的商品为百货,无法与涉诉书包二相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及货件跟踪网页打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上海市X路XXXX号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侵权通知,该地址是被告的住所地,被告有义务对其住所地负责签收邮件人员的身份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涉诉书包二未经公证,且其提供的收银条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为百货,无法与该书包相对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将上海市X路XXXX号X楼经营用房出租给案外人毛某某,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不是实际经营者。2、房屋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上海航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市X路XXXX号X楼经营用房的产权人,被告仅向该公司租赁了5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毛某某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真实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中未涉及涉案商品的经营信息,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面积,且与证据1中被告出租给毛某某1600平方米经营用房的内容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毛某某的身份证明,毛某某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在无其他证据映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房屋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XXX,XXX元,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按X,XXX元/小时收费,目前律师费未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律师费尚未支付,故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实际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x号、第x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x号、第x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涉诉书包一属于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诉的外套、汗衫、中裤属于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涉诉书包一后,其所获得的购物发票上落款单位是被告,故对权利人而言,涉诉书包一的销售者为被告,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认定被告是涉案服装的销售者,理由是: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X路XXXX号X楼购买了涉案服装,该地址是被告的注册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未提供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相符的证据,也未提供有其他人在该地址经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该地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2、虽然原告购买涉诉服装时未取得有效发票,但其获得的售货单抬头显示为“某某某购物中心”,与购买涉诉书包一时取得的收款收据抬头一致,而原告凭该收款收据换取了被告开具的发票,因此,可以推定两者属同一经营者。现实中,从事商品零售的企业对外使用的字号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比较普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某购物广场系不同的主体,也未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服装的销售者为被告,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便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另有他人,被告也只能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另案向实际销售者主张。被告以低廉的价格在大型零售超市、卖场销售侵权商品,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未能举证,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某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合理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负担X,XXX元,被告上海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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