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叶县X路“茶根苑”茶社内,以借车接朋友为名,将被害人白X伟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D-x)借走,随即驾往郑州市,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河南省武陟县X村的李X胜,后外逃。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X伟的陈述;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3、证人白一X、刘XX、白二X、程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辩称鉴定价值高,没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鉴定结论价值过高,应重新鉴定,其认罪态度好,并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一审鉴定结论价值过高,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鉴定客观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自己认罪态度好,并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