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2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正月生女儿刘XX,2006年5月生儿子刘XX。婚后,因被告在萧山打工期参与赌博,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多次殴打我。无耐我于2006年底离家外出,双方至今已分居2年有余。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XX。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2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正月生女儿刘XX,2006年5月生儿子刘XX。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从2007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至今分居2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两子女,原告杨某某抚养女儿刘XX,被告刘某抚养儿子刘XX,互不付小孩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