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被告任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女均已成人,一子现由原告抚养。2008年7月被告与他人公开在福州同居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要求离婚抚养一子,房子归原告及小孩所有。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有淮滨县X镇X村委会及原告之女任X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被告有婚外情。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四女均已成人,1995年又生一子取名任XX,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之久,对子女不尽任某抚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其婚姻,已无任某实际意义。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任XX由原告郭某抚养。
三、房屋由原告郭某及一子任某辉居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审员史锋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