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住吉林市X村X社,系该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回族,身份证号码:(略)×某×某,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农民。199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3月16日因盗窃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9日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某(2011)第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出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某。因附带民事诉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1月22日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号楼X单元一个体旅店内,因×某拾得其电话卡未返还而与×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马某持白酒瓶击打×某头部,将×某左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左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某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诉某,2010年11月22日8时许,在吉林市X区一旅店内,因我未及时返还被告人马某电话卡,被告人马某持白酒瓶击打我的头部,将我左面部划伤,后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故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2073.30元、误工费820.20元、取证费7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要求赔偿人民币3368.50元。
被告人马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1月22日8时
许,在租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号楼X单元一个体旅店内,因同室租住的×某拾得其电话卡未返还,而与×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马某持白酒瓶击打×某头部,将×某左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左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被害人×某伤情照某3张,证实被害人×某左面部外伤,疤痕长8.0cm,构成轻伤。
2、被害人×某陈述,我和这男子都在桃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左门宿舍住。2010年11月21日晚8点多,我捡到1张电话卡,这名男子说是他的电话卡,并且向我要这张电话卡,我说:“你给我1根烟我就给你电话卡。”之后他转身就走了。22日早,这名男子又来向我要电话卡,我找这张卡,当时没找到,然后他说让我给他补一张卡,我让他提供10个人的通话记录,并且向他解释卡真的让我弄丢了,然后他顺势拿起桌上的白酒瓶子,先打肩部一白酒瓶子,紧接着又打头部一白酒瓶子,白酒瓶子打碎了,向下滑落的过程中,将我左脸划伤大约10厘米长的口子。然后还要打我,我就将他抱住,他就用手拽我头发,我拿电话报警,然后我俩就厮扯起来,他要跑,我拽住他,衣服被我拽掉,他挣脱跑掉了。
3、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狱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马某前科劣迹情况。
5、书证,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
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马某供述,头天晚上我喝酒,我的电话卡掉了,我也不知道被×某捡去了。第二天我就问我们同住一起的俩老头,说是×某捡去了,完了我就和×某要,×某就掏他自己的兜,没掏出来,说给弄丢了,我让他给补一个,他说补不了,完了我俩就吵起来了。我就拿起桌上的白酒瓶子,照某脑袋打了一下,瓶子碎了,就划在他左脸上了,完了我俩又厮巴了几下,我说给他看伤,他说要报警,厮巴几下后,我就跑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某、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马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受伤后未入院治疗,其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4.3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法医照某人民币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99.3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门诊票据4张,载明×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4.30元。
2、法医鉴定及照某票据2张,载明花费法医鉴定及照某用人民币475.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照某、医疗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照某据载明的金额支持法医鉴定及照某人民币475.00元、医疗费人民币1224.30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073.3元中的850.00元,仅提供医疗处方,未提供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要求支持误工费,因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某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据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马某应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其中折抵刑期10天。)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9.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滕丽萍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