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吴某某以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二队名义与周某某签订“卫河中桥上部结构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仅有吴某某的签名。此后周某某按协议进行施工。2004年9月12日吴某某给周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周某某x元。后周某某以吴某某拒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周某某依约履行协议后,吴某某应向周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吴某某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冯太俊,周某某不予认可,吴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施工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402元,减半征收,计201元,邮寄费64元,合计265元,由被告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未经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冯太俊授权的情形下为周某某出具的相关欠款手续应为无效证据;2、周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被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罚款,该罚款应由周某某负担。另周某某还非法占有工地的钢材1900公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某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冯太俊。冯太俊在二审诉讼期间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吴某某的相关主张尚不一致,且表示并不知道案涉工程系由周某某施工,也不知道、不认可吴某某与周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书。故吴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周某某非法占有工地钢材,但其为周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该部分钢材的价款已从周某某应得施工价款中扣除。另吴某某主张周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罚款,但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此外,原审判令当事人承担邮寄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