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邓某某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该院受理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诉邹某某普通合伙纠纷案后,于2009年6月30日以(2009)珠民二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对邹某某所有的挖沙船(湘衡东挖X号,登记号x,该船登记在谷菊云名下)予以查封。尔后,吴某甲向该院申请对邓某某与邹某某买卖挖沙船合同文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该院经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邓某某与邹某某签订挖沙船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之后形成的。该院以此认为,邓某某与邹某某签订挖沙船湘衡东挖X号的买卖合同是在法院2009年6月30日依法查封之后,邓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邓某某申请复议称:2009年6月23日,我与被执行人邹某某签订了转让湘衡东挖0005工程船的合同,并支付了86万元的价款,且被执行人邹某某当日将船交付给我,至此,该船就已经是我的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邹某某没有关联;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且该鉴定书未经质证,法院以此为据予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0)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人财产的查封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诉邹某某普通合伙纠纷案期间,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珠民二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邹某某所有的挖沙船(湘衡东挖X号、登记号x)一艘,并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由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欠款16万元。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因邹某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的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月26日作出(2010)珠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邹某某所有的湘衡东挖X号工程船一艘。案外人邓某某不服扣押船舶的裁定,以该船已经其于2009年6月23日购买所有为由,于2010年1月26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邓某某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出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邓某某的异议作出了裁定,邓某某不服,应当提出诉讼解决纠纷,不得申请复议,故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2010)珠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赋予邓某某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