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扶沟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宋某某,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杨某某均在(略)做修车生意,2009年5月21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某、杨某某因小事双方发生争吵,随继发生王某某追打杨某某,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后经路人拨打11O报警、120出诊,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郭新芳(原告爱人)及当事人杨某某到七一路派出所说明情况,王某某由120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脑震荡及神经症,住院治疗7天,在此期间王某某开支医疗费1854.85元,后经七一路派出所调解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某某对王某某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系本案的焦点,从王某某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七一路派出所对2009年5月21日王某某、杨某某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上看,现场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所提供证言内容及当事人王某某,其夫郭新芳、杨某某所提供证言内容,排除当事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内容,所剩现场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均证明在此纠纷中杨某某未出手伤害王某某,而是王某某在追打杨某某过程中摔倒在地,郭新芳与王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为此,王某某之伤系其追打杨某某过程中所致,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杨某某不应对王某某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王某某在原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并当庭进行质证,对杨某某推倒王某某致伤的经过作了证明,辖区七一派出所并作出了情况说明,证明也是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了撕打,致使王某某受伤而住院,周口市中医院出具了医疗票据及病历,都能说明上诉人王某某因此受伤主张的真实性,原审不认定错误。王某某起诉的事实,客观真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发生撕打争吵后,辖区派出所没有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而是事后,杨某某有选择性找了一些自己的亲属朋友作的证言,证言不真实,他们也没有进行质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调取的七一路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身份可以核实,与杨某某无亲戚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某某提起的赔偿人身损害纠纷,王某某认为自己所受的伤是由杨某某所致。从王某某申请调取的七一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现场目击证人张红杰、王某、张存林均证实在王某某、杨某某发生的此次纠纷中,杨某某并未打伤王某某,是王某某在追打杨某某过程中摔倒,对于王某某的伤情王某田无责任,原审判决正确。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受伤是杨某某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