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小型汽车,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X镇路段车管所红绿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超过了80mg/x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交警大队水冶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庆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