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其自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宁建道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