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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淮滨县X乡开发房地产工程,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略)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略)元。工程竣工后,下欠工程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已用自己所有的“哈飞赛豹”轿车抵欠工程款13万元,现只欠其1万元的工程款。双方签订有转让“哈飞赛豹”豫x给卢某的协议,以该车抵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我当即把该车交给了卢某,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为原被告双方起草两个协议的执笔人易桢梧已出庭作证,证实了2007年9月30日那天先签订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后签订杨某转让“哈飞赛豹”给卢某的协议,第二个协议由于在落款时把日期写错了,易桢梧把20日改为当天的30日,是用车款13万元抵欠14万元的工程款,现还欠卢某工程款1万元。另一个在场的证人兰某新也证实两个协议都是同一天签订的,二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是一致的。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得出了一个必然结论,即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欠工程款14万元和以车款13万元抵工程款两份协议,现只欠卢某工程款1万元。同时,在原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卢某均称以车抵款的协议原件,他的一份丢失了。对此,卢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卢某称协议丢失是假,不愿意提交是真,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应当推定我方提供的以车款抵欠工程款协议是有效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杨某在淮滨县X乡承包建设灾后重建工程,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卢某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2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208.5万元。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存一份。同一天,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又签订“杨某转让哈飞赛豹豫x号轿车给卢某的协议”其内容是“一、转让价格壹拾叁万元整,二、过户手续由卢某和周明明负责,三、转让日期从即日起算起生效”。在原一审和二审期间原告卢某称自己持有的一份以车抵款协议书丢失,在本次开庭审理第2日即2011年8月17日,原告卢某又将协议原件提交本院,但协议签订日期是2007年8月30日,而“8”字有明显改动,同时多一个签字人周承明,经核实,被告杨某哈飞赛豹x号轿车是以周承明户名办理的相关管理手续,对本案工程款纠纷并不知晓。而被告杨某持有的一份协议书将2007年9月20日改为30日。原一审认定‘该协议签字日期明显是将20日改成的30日,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2007年9月30日工程尚未交付,被告提前以车抵款且在当天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不予表述,对被告以车抵款部分不予扣除,有悖常理,认定该转让协议系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即2007年9月20日签订’。认可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卢某14万元工程款未付。以被告以车抵款13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支持了原告卢某的请求,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卢某工程款14万元。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提供证人兰某、易桢梧在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用哈飞赛豹工程款13万元是同一天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均在场,将20日改为30日,是笔下之误,由证人易桢梧改为30日。据此,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观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因欠工程款纠纷,被告杨某欠原告卢某工程款14万元是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无争议,只是在2007年9月30日被告将哈飞赛豹豫x号轿车转让给原告卢某,抵欠工程款13万元,是抵还后尚欠14万元工程款,还是签订协议当日已抵还13万元,尚欠1万元。原告以自己持有的一份协议丢失,双方签订以车抵款协议是2007年9月20日,是被告自己将20日改为30日,先以车抵款后结算,还剩余工程款14万元。在原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了该转让协议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即2007年9月20日签订,并支持了原告14万元的工程款请求,因事实认定不清被发回重审。现有证人兰某和易桢梧的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据,签订协议和以车抵款在同一天时间,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均在场证明20日是笔误,由执笔人易桢梧将20日改为30日,而原告卢某称以车抵款协议丢失,导致本案复杂化,其行为显属不当。从原告提供的以车抵款协议,签订的日期是在2007年9月30日,明显将9月改为8月,因在原一审判决中,双方认可了9月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并无争议,本院在原一审判决中已认可,有判决书在卷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欠原告卢某工程款14万元,已用哈飞赛豹抵款13万元,尚欠工程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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