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沈丘县X镇人民政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沈丘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沈丘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7日晨,原告孙某某的13岁女儿孙某晴上学校早读,途径本村兀术沟上的魏桥水闸桥时,因当时天还未亮,闸桥年久失修桥栏缺失,不慎失足从桥闸之间的空洞掉入沟内,溺水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丘县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沈丘县水利局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沈丘县交通局、沈丘县X镇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位于新安集镇X村兀术沟上的桥梁某水闸系由国家投资,被告沈丘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新安集水利站负责组织修建,x@建完成,建成后一直由新安集水利站管理。新安集水利站雇用魏桥村村民黄某臣负责水闸的提闸、落闸工作,每月发给黄某臣10元工资,后由其儿子黄某义接替管理至今,近几年工资也由10元调整为20元。
还查明,新安集镇境内共辖国道漯周界高速公路X条、省道S102线1条、乡道Y001、Y003线2条、村道C001、C002、C004、C006线4条。该镇境内没有县X路,途径事故水闸桥上的Y001线公路属于乡道。
原审认为,魏桥行政村兀术沟上的桥梁某水闸虽系国家投资,但由被告沈丘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新安集水利站负责组织施工修建,建成后也一直由新安集水利站管理,故该桥闸的管理维护应由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负责。被告沈丘县水利局在该桥闸年久失修,护栏缺失的情况下,不及时修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孙某晴坠桥身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乡X路应由乡政府负责建设与养护。途经魏桥水闸桥上的Y001乡X路,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而新安集镇政府在明知该桥护栏缺失有可能危及行人安全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之女孙某晴,每天上学从该桥上经过,对桥的状况非常熟悉,而其疏忽大意,以致过桥时坠桥落水身亡,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沈丘县交通局不是事发桥的所有单位,也不是乡道Y001线的管理单位,故沈丘县交通局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计算20年,计x元;(2)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x.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5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沈
丘县水利局负x%,即x.75元,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x%,即x.25元,原告自负2O%,即x.5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孙某某x.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某某x.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负担1291元,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担69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914元。
沈丘县水利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出事桥梁某水闸的管理和维护由水利局负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口市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周乡改[2005]X号《关于深化和完善全市X镇X组织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共周口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周办文[2005]X号《关于沈丘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批复》对乡镇水利站的性质做出了明确界定,根据该文件各乡镇水利站被取消,统一并入农业服务中心,接受乡镇领导和管理。据此案发时上诉人不是新安集站水利站的主管部门,新安集镇水利站已被取消,其职权通过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并入被上诉人新安集镇人民政府。其次,案发的桥梁某担的是交通职能,水利站不是该交通桥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上的桥梁某公路X组成部分,同时也说明桥梁某交通设施,公路桥梁某养护管理责任人为被上诉人沈丘县交通局。桥梁某归水利部门所有,更不应有水利部门管理、维护。综上,上诉人不是该桥梁某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依法对该桥梁某有管理、养护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沈丘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发地为乡X路存在明显错误。首先该认定是依据沈丘县交通局绘制的绘制的图纸,不排除其逃避责任作假的嫌疑;其次,即使是乡X路,其行政管理主体亦为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该路段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也应有交通局承担。
被上诉人沈丘县交通局辩称,沈丘县水利局不仅是事故水闸的修建单位,同时作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也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当限期改建。当时修建水闸和桥梁某一起建成的,是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水利设施。水闸修好后,管理养护一直由水利部门负责,并有水利部门出钱雇用魏桥村村民黄某臣负责这座水闸的提闸、落闸工作。在当时水闸建成时,水利部门按要求建造了护栏,因为年久失修,护栏缺失,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沈丘县水利局作为水闸的建设管理单位,在水闸存在险情时,不及时修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新安集水利站是沈丘县水利局的下设机构,人财物都归沈丘县水利局所有和管理,2005年机构改革时,新安集水利站虽然被撤销,但其水利管理职能仍然并归了沈丘县水利局。同时,根据沈丘县水利局提交的编委文件,也能够明显看出沈丘县水利局是全县水闸的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条第5条第14条的规定,沈丘县水利局作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综上,沈丘县交通局既不是发生事故水闸的修建单位,也不是Y001线乡道的管理养护单位,因此沈丘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沈丘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强调自己不是桥梁某所有者,不具有该桥的管理职能,而忽略了在桥与闸的接触部位缺失防护栏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否认答辩人之女从桥闸之间的洞中坠入沟内的事实,也没有否认桥闸均系水利局修建的事实,更没有否认二被答辩人对闸具有管理的事实。那么作为闸或桥的管理者都有对管理不当引起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女孙某晴途径沈丘县X镇X村兀术沟上的魏桥水闸桥时,因闸桥年久失修桥栏缺失,不慎失足从桥闸之间的空洞掉入沟内,溺水死亡。该桥、该闸、该防护栏均有沈丘县水利局新安集水利站修建,建成后,一直由新安集水利站雇佣人员负责该桥的提闸、落闸工作,故沈丘县水利局是事实上该桥的管理和养护人,原审判决其承担管理养护不当的赔偿责任正确。其上诉称新安集镇水利站已于2005年并入新安集镇人民政府,接受新安集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与事实不符,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新安集镇X路分布图显示,途径事故水闸桥上的Y001公路属于乡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X路应有乡政府负责建设与养护。但是沈丘县X镇人民政府却放任该桥年久失修,护栏缺失的状况长期存在,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孙某晴失足从桥上跌落死亡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沈丘县交通局不是事发桥梁某所有人,也不是乡道的管理单位,故原审判决沈丘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1元,由上诉人沈丘县水利局负担700元,沈丘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