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黄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9时,原告驾驶无牌照弯梁两轮摩托车沿丹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田关乡X村大口井边拐弯处,准备向右转弯时,相对方向被告黄某驾驶一辆广本弯梁摩托车直向原告冲来,原告踩刹车,车偏磨了一下,被告摩托车前轮撞到原告摩托车变挡杆处,碰住原告脚,原告当即倒地。被告不但不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反而驾车逃跑一百多米后被几个人拉到事故地点。因被告逃跑,现场变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70%即x.5元[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8460元(47元/天×180天)、护理费851元(3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爱人从田关往丹水方向去,由于当时被告爱人怀孕,所以摩托车骑得较慢,到拐弯处,看到原告很快地从对面丹水方向驶来,原告拐弯拐不过来,于是减速不及,车一歪原告从车上倒下,其所骑摩托车向被告滑来,原告摩托车前轮撞住被告摩托车变挡杆,致使被告变挡杆损坏。由于被告车辆损坏,脚也受伤了,被告让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称同意赔偿300元,由于身上带钱不够,所以其称等家人来了再说。谁知原告家人来之后原告矢口否认撞住被告一事,其家人还把被告的摩托车推到所带的三轮车上要拉走。总之,原告在冰雪路面骑车速度过高,其受伤系自己在拐弯时刹车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9时,原告马某驾驶无牌照弯梁两轮摩托车沿丹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田关乡X村一向西慢拐弯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黄某驾驶的广本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马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车辆变动,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陈述不一,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后原告在丹水卫生院住院,并于当日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033.5元,后原告在田关乡X村卫生所做解除钢钉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182元,庭审中,原告对医疗费用仅要求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伤情2010年10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
另查:1、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无驾驶证。
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x元,每天37.34元。
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责任。
对此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称:我骑摩托车准备向右转弯时,被告黄某骑着摩托车直向我冲来,我踩刹车,车偏磨了一下,当即我从摩托车座后摔倒在地,被告摩托车前轮撞到我摩托车变挡杆处,碰住我脚,我倒地后在曹家豪和李建中到现场前一直未动。被告不但不及时将我送往医院救治,反而驾车逃跑一百多米后被几个人拉到事故地点。
被告黄某称:事发当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爱人从田关往丹水方向去,由于当时我爱人怀孕,所以摩托车骑得较慢,到拐弯处,看到原告很快从对面方向驶来,原告拐弯拐不过来,于是急踩刹车,刹车过猛,车一歪原告从车上倒下,其所骑摩托车向我滑来,原告摩托车前轮撞住我摩托车变挡杆,致使我变挡杆损坏。由于我车辆损坏,脚也受伤了,我让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称同意赔偿300元,由于身上钱不够,所以其称等家人来了再说。谁知原告家人来之后原告矢口否认撞住我一事,其家人还把我的摩托车推到所带的三轮车上要拉走。
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对证人曹XX进行了调查,原告并申请证人曹XX当庭作证,曹XX称:2010年2月16日早上8、9点左右,我和邻居李XX在门上玩,突然听见六、七十米外处“咕咚”一声,便和李建中一起去看,李XX在前,我在后,到场后见到原告马某坐在地上,坐在路中间往东面一点,由于原告所坐位置距路西边距离较宽,后由于要过车,我记得后续车辆从原告所坐位置西面勉强通过。我到现场后,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在路边停着,不知道谁已经把马某摩托车扶起来了。听见被告黄某说原告马某撞住被告,把其摩托车撞坏了,让赔200元,原告马某坐在地上没吭气,我说人受伤了,先救人,黄某于是就把自己摩托车推到我门市门口又过来,这时被告黄某妻子说赔300元都不够,我说出这样大事,还说啥赔摩托车300元的事,李XX说就是让掏钱也要等原告家人来了再说,后原被告吵了起来。事发后,原告摩托车挡风板坏了一点,被告摩托车变挡杆坏了。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证人曹XX出庭证实,其到现场后,原告坐在路中间偏东一点,原告对此又当庭认可自己从摩托车座后倒地在证人到场之前一直未挪动位置,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拐弯时所骑摩托且不说其靠左占道行驶,至少应在路中间位置行驶;况且,从证人作证情况看,当时被告让原告赔200元,原告也未表示不同意见,另外,被告摩托车变挡杆损坏,从摩托车造型分析,变档杆处于车身中部下面,外面尚有凸出脚蹬支撑,变挡杆损坏较大可能为外部物撞击所致。综上所述,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辩称内容较为可信,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倒地受伤无法行动的情况下,自己应承担起保护现场义务,而现场变动,使执法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马某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原被告均为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举证据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认定原被告对造成该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4为宜。原告马某此次交通事故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721.2元(37.34元/天×180天)、护理费851元(3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共计x.2元。被告黄某应承担40%即x.4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x.4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