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纯举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嵩县X镇X街开一新(鑫)达装饰材料门市部。自2007年,被告李某某陆续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用于装修房子,期间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嵩县城北大步行街开一新(鑫)达装饰材料门市部。自2007年,被告李某某陆续在原告的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用于经营装修业务。2009年4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款x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5日,被告到原告装修门市偿还了x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下方备注中显示09.8.5收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为证,能予认定。庭审后,被告曾到庭表示在2011年1月9日前清偿该款,但逾期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装饰材料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清偿下欠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刘某某装修材料款x元。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