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谢某,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龙xx、沈xx、陈xx、龙xx(四人均已判刑)经合谋抢劫后,窜到贺州市X区X路口。以租车为名,搭乘何建东驾驶的一辆红色出租车(桂J-x)到贺州市X村X路段时,刘某即拿出一把牛角刀指着司机何xx的脖子威胁,龙建梅用手抵住司机的颈部,陈xx、沈xx、龙xx则进行搜身,当场抢走何xx的现金人民币85元和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五人平均分配赃款,刘某分得1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龙xx、龙xx、陈xx、沈xx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本院(2002)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参与持械抢劫,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