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江某,又名姜X,女。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江某、李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洗衣服回来,到被告李某丁家门口时,看到路边有一些竹篱笆堆在那里,原告看是双方以前解决过的地方,原告就顺手把竹篱笆扔到边上沙堆上,刚扔完,李某乙、李某丙看到就上来围着原告打,李某丙一拳打到原告右眼上,李某乙一拳打到原告左脑门上,这时李某丁和江某也过来,李某丁用铁锨朝原告腿上打两下,原告就往家跑,刚到原告门前,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就都用拳头某原告脸上打,江某用砖头某到原告左胳膊肘上,接着四被告将原告放倒在地上,李某乙朝原告脸上打两巴掌,李某丙朝原告脸上打,江某还说别往脸上打,要往头某打,之后原告便晕倒过去。当天原告便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16日出某。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四被告对原告进行共同侵权,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815.1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1500元外,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315.1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李某乙在家把旧鸡笼拆了,再编个新鸡笼,就把旧鸡笼所拆下的竹篱笆放在路边,原告李某甲洗衣服回来,把被告李某乙所放的竹篱笆往旁边扔,李某乙不让扔,就和李某乙相互撕抓,原告李某甲朝被告李某乙头某打,这时三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江某到跟前拉架,原告李某甲见到后,便回家拿了把铁锨过来要打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便上前抱住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把铁锨夺下来,这时,李某乙朝李某甲脸上扇了两耳光,把李某甲鼻某打流血了,李某丙朝李某甲臀部打了几拳,接着又吵了几句便各自回家。另外,在纠纷过程中,李某丁和江某一直未动手。综上所述,原告挑起事端,打人在先,更何况,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向原告支付有1500元,四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为被告李某乙所建鸡笼影响原告出某一事双方之前多次发生纠纷,后于2010年6月3日经镇村干部协调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乙将所建鸡笼挪走。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李某乙在门前拆旧鸡笼,把所拆鸡笼的竹篱笆放在路边,原告李某甲洗衣服回来,认为李某乙所放竹篱笆影响自己出某及占用自己的地方,便把竹篱笆扔到一边,李某乙便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这时被告李某丁、江某、李某丙先后到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朝原告李某甲脸上扇了两耳光,致使原告李某甲鼻某当场流血,被告李某丙朝原告李某甲臀部打了几拳。后原告李某甲当天便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经鉴定,原告头某、鼻某、躯某等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皮下淤血、表皮脱落,伤后出某头某头某及伤处疼痛等症状,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1年7月5日,西峡县公安局作出某公(丹)行决字[2011]第X号和西公(丹)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6月19日17时许,丹水镇X组李某乙在其门前空地一沙堆上放有竹排准备盖鸡笼,被其邻居李某甲发现后,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放的竹排影响自己出某及占用自己的地方,李某甲上前将竹排扔到一边时,与李某乙、李某丙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李某乙朝李某甲面部扇了几个耳光,李某丙朝李某甲臀部打了几拳。决定对被告李某乙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对被告李某丙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交通费票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签协议书、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某对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江某的调查笔录、李某甲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互相尊重和谅解,相互谦让,避免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乙依村镇干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主动拆除所建鸡笼,将拆除鸡笼的竹篱笆放在路旁,原告李某甲见到后,认为放置篱笆的位置影响出某,将篱笆扔至路边,被告李某乙本应遵照相互谦让、避免再次发生矛盾的态度,冷静恰当予以处置,反而和原告对骂,直至后来撕打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某丙作为被告李某乙侄儿,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在发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对骂时,本应好言相劝,制止纠纷发生,反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李某甲致伤;原告李某甲之前与被告李某乙因李某乙所建鸡笼影响出某一事双方曾多次发生争执并经有关部门解决,这次见到被告李某乙依协议主动拆除竹篱笆,只是拆除后所放位置不太恰当,原告李某甲本应予以体谅或者以缓和友好的态度予以提示,却将被告李某乙所放竹篱笆扔到路边,加剧双方矛盾,导致被告李某乙与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致使自己在撕打中受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江某对其进行殴打,故被告李某丁、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49.9元,误工费1182.6元(43.8元/天×27天),护理费1182.6元(43.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20元,共计9545.1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的费用为9545.1元的60%即5727.06元,扣除被告以前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外,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还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4227.06元。因原告李某甲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227.0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