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振锋,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洪兵,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振锋,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3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某某现金玖仟肆佰捌拾元整(7月份李某堂用的)。借款人:刘某某。”二、2001年5月26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某某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三、刘某某主张已偿还欠款5万元,并提交三份收条和一份证明,三份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11月23日、12月19日、2002年11月28日,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忠堂欠款壹万元整”,其中2000年11月23日和2002年11月28日收条右上角处写有以下内容:“同意代刘某某还李某某款。李某堂。”证明条内容为:“经领导同意付李某某贰万元整。经手人:董国申。领款人:李某某。”该证明条右上角上有以下内容:“同意代刘某某还李某某款。李某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提交刘某某书写的两份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刘某某无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但借条系刘某某书写,内容明确为“借李某某现金”,且刘某某所提交的收条中显示有“同意刘某某还李某某款。李某堂”的内容,该内容亦印证了借款人为刘某某的事实,故对李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答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李某堂,并申请追加李某堂为被告,对此,法院认为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借条中明确借款人为刘某某,虽然在2000年8月3日的借条中写有“7月份李某堂用的”内容,但刘某某所借款项的使用及刘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李某某,对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申请追加李某堂为被告亦没有依据。刘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主张的欠款中含有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主张的已偿还借款5万元,但刘某某所提交的收条显示系“收到忠堂欠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系,收条中虽有“同意代刘某某还李某某款。李某堂”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李某某书写,李某某亦不认可,该内容不能作为收条内容的一部分,且李某某提交了与李某堂之间另有债务关系的借条,故对三份收条所载明的3万元的还款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关于2万元的证明,李某某称证明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但李某某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对刘某某主张的该2万元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在起诉之前曾向刘某某主张此债权,故对李某某起诉之前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及该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刘某某还款之日止);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李某某负担989元,刘某某负担2037元,保全费1201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五页11—15行,采用了刘某某提供的违法且虚假的2万元证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万元。属于法律认识和适用错误,应予依法纠正。原审法院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错误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认定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合理要求的借款利息只支持一少部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依法纠正。故请求改判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日期)。
刘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未依照职权追加应当出庭的李某堂参加诉讼,漏列了当事人。委托借款人李某堂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李某堂系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刘某某与李某堂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李某堂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违背程序办案,导致实体上错判。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所借款项系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并有刘某某签名为证,李某堂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刘某某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分别于2000年8月3日、2001年5月26日,向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刘某某应当于李某某要求偿还欠款之日起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鉴于李某某针对刘某某提交的2万元还款收据没有提起司法鉴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应当以x元为准,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诉称所借款项系李某堂使用,其与李某堂之间系代理关系,不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堂非本案的借款当事方,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李某某负担300元,刘某某负担3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