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舅父刘群堂与本村村民刘书志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2月17日14时伙同他人窜至刘书志家,与刘书志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杨某乙拉着刘书志的女婿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持一木棍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唐河县X镇X村下杨某村X组村民刘书志的女婿李某某在刘书志家走亲戚,午饭后欲驾驶机动三轮车从邻居刘群堂家门前行驶时发现刘群堂在路上摆放了树枝,李某某挪动树枝时与刘群堂发生争执,后刘书志与刘群堂及其儿子刘军阁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刘群堂的外甥杨某晓及被告人杨某乙闻讯后又约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窜至刘书志家对刘书志、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乙拉住李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杨某甲随手捡一木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后双方停止厮打。2010年2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2010年3月25日、29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3月10日,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刘群堂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刘群堂的亲属打伤头部的事实及经过;证人杨xx、杨xx、刘xx、刘xx、刘xx、乔xx等人均证实目睹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棍打伤李某某头部的事实及经过;被害人与杨某晓、刘群堂所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