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宁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宗厚、罗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感情,被告擅自将小孩打掉,两次离家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以结婚为诱饵取得不当得利(彩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的嫁妆由被告自己带回。
被告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收取的彩礼已置办嫁妆,嫁妆在原告家,被告不会退还彩礼,请法院驳回。
原告宁某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登记审查表,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被告与别的男人鬼混,被告说同他没有感情,并将怀上的小孩也打掉了,2009年底便失去了联系,被告收取了他x元彩礼。
4、对尹某某的调查记录。尹某某系村民,她证明她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为x元,被告置办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部摩托车、一套组合家具、四套被铺。因被告不学好,两人开始闹矛盾,2009年底被告便不知去向,把男方害苦了。
5、对宁某的调查记录。宁某系村民,系被告大叔,他证明被告与家里没有联系,他同意原、被告离婚,彩礼办了嫁妆,可用嫁妆两抵清楚,彩礼没有退的,他与被告的父亲通了电话,想法一样。
6、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拒办准生证,也不参加妇检,2009年底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
7、对丁某某的调查记录。丁某某系村妇女主任,她证明原、被告闹矛盾是因被告有外遇引起的,被告还把怀上的小孩打掉了,伤了原告的心,2009年年底,被告离家后便不知去向。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8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置办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部摩托车、一套组合家俱、四床被铺。婚后被告与异性交往欠缺注意,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逐渐加剧。2009年5月被告去了广州,拒绝与原告联系。2009年9月原告寻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打掉了腹中的胎儿。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第二天离家出走,此后原告未找到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分居的时间较长,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上被告存在过错,可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同时被告的嫁妆系原告支付的彩礼置办,被告亲属与原告亦同意两抵清楚,故可用嫁妆抵消彩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被告宁某的嫁妆折抵原告支付的彩礼,留置给原告宁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谭宗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